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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1998)经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南省维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行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妙富,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上诉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10日,湖南公司从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向东方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职员韩路代表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各类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同年1月20日,湖南公司业务员韩路持湖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tz001和96tz003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96tz001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代理湖南公司进口总价款为2885355美元的电脑零件,到货港口为上海;东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托向香港贺利有限公司进口协议约定的货物;东方公司根据湖南公司的要求,进行对外询价、签约、执行对外合同、开具信用证、直至货物到达指定目的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湖南公司负责报关、报验、卸船、商检、理货及码头一切事宜;东方公司的代理手续费为3%,由湖南公司于开证前将开证总额的10%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于单据承兑前再将10%的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80%的货款必须经东方公司认可的第三方作担保;湖南公司保证在信用证承兑日240天内将本协议下的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湖南公司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协议书还对货物保险、货物交换、品质索赔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以及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辉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96tz003协议书内容除协议总额为2970847美元外,其余内容与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2日,东方公司又与湖南公司签订有关通讯器材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编号为96tz0022,价款为2900000美元,付款条件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证承兑日后的270天内将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条款与上述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再次签订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编号为96tz0017和96tz0018,价款分别为2997500美元和2888500美元,其余内容与上述96tz0022协议书相同。海南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承诺:对湖南公司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此担保函不因委托人或担保人清盘、破产、重组、改组、人事变动或经济变化而受影响或导致其失效;此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没有附带条件的,并继续有效直至委托人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在委托人不能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天内,履行担保责任,还清委托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对书面证明的委托人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资金数目不持异议;本担保函为独立保证;担保责任不因东方公司允许委托人对应付款项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及延期,或者东方公司延缓行使对代理进口协议书或相关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而受影响;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
同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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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与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电脑零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总值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和6月8日,湖南公司委托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向东方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20%的货款和3%的代理费。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源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886000美元。同年8月1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百利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通讯器材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2900000美元。东方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15日、3月7日和6月25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五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33396018

9、LC33396025

1、LC96079

8、LC960797和LC961115,金额分别为2970847美元、2885355美元、2888500美元、2997500美元和2900000美元,总金额为14642202美元。上述信用证承兑日期到后,东方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单证相符,并应湖南公司请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同意付款。韩路于同年5月24日、9月19日及12月1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三份由其签字并盖有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确认已收妥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提单并承诺于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前付清全部余款。综上,湖南公司按约定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计14642202美元、代理费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除于同年2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给付东方公司货款及代理费共计2308419.68美元外,余额货款12773048.38美元并未支付,海南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本案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货物并未实际进口。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韩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6月2日,东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海南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偿还欠款5270456.38美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7502592美元)、该款之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海南公司为湖南公司应支付的结算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有效。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外签约、开设信用证及议付款义务。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单后处分了提单项下货物,其未按约向东方公司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海南公司应按其在担保函的承诺对湖南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公司应偿付东方公司为其支付的进口商品货款12773048.38美元及利息1224873美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7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海南公司对湖南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09美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251元,合计人民币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海南公司负连带责任。
湖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两次要求传唤本案和重要证人长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确系刑事犯罪而不是经济纠纷,但法庭却以“公安局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为由当庭予以拒绝,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韩路等利用远期信用证,采取伪造文书、低价高进、套取外汇等手段骗取国家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长沙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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